2006年11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没有有效保全证据
  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案情实录:某供销合作社将金某告上法庭,诉称:自2004年起,金某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一处闲置办公大楼的第二层办公用房,违法办起了加工场,并锁住二楼通道大门和封堵二楼至三楼的消防楼梯通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入。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金某发出了搬迁通知,但金某拒不退出,现原告起诉要求金某停止侵占并赔偿损失。庭审中,金某否认侵占房产的事实。
  审理结果: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法官点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供销合作社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拍摄的房产被侵占状况的照片4张;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金某发出的搬迁通知一份和将搬迁通知张贴在被侵占房产二楼通道大门的照片3张。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原告起诉金某侵占房产事实要成立,必须证明两项内容:一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被侵占的事实;二是侵占行为系被告金某实施的。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被侵占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侵占行为系金某实施。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法院对被侵占房产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显示,侵占状态已不复存在。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能有效保全房产被侵占的证据,导致审理过程中取证不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侵占行为系被告金某实施,故要求金某停止侵占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有偿取得临时用房
  被拆除可获得赔偿

  案情实录:1990年10月,原告钱某获得建造于1980年的两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6月25日,原告所在镇政府土地管理站向原告发出私人拆迁住房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原告的两间平房列为拆迁房,改建后安排给原告商业用房3间,地段基本在原屋基处。原告(乙方)曾与所在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甲方)订立《关于临时使用商业营业用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代表乙方建造单层商业营业用房3间(无房屋产权证)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改造工程款4万元,今后乙方在使用中涉及到集体、国家建设需用应无条件拆除临时房还地等。1993年11月,原告向所在镇财经办缴纳了房屋改造工程款4万元。同年12月,原告所在村批准原告另行建造楼房两间(原告已建造使用)。2005年8月,原告所在村拆除了原告使用的商业营业用房。原告遂起诉要求所在村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4万元。被告则以《关于临时使用商业营业用房协议书》中约定涉及到集体、国家建设需用应无条件拆除临时改造房还地为由不同意赔偿。
  审理结果: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的损失4万元。
  法官点评:根据《关于临时使用商业营业用房协议书》内容,本案讼争的3间营业房属临时用房,原告系有偿取得,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定利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建造的工程款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非上述协议的订约主体,且原告也非以违约之诉作为诉因,故被告无权援用上述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为免责理由。

  约定了无条件付款
  未交货也必须兑现

  案情实录:2006年4月26日,原告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合计629544元,在2006年5月8日前无条件付清31万元整,2006年5月15日前无条件付清余款。后因被告未在5月8日前支付约定的3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万元和至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31万元金额的产品,不能支付31万元的价款。
  审理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官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5月8日前无条件向原告支付31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是无条件的,故被告在2006年5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31万元,并不以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为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虞玲艳  杜志慧  盛红梅